核心内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是哪些?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当以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基础,而迟延利息应列入优先受偿范围,还有带资、垫资款应否列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等。接下来诉宁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欠款优先权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价款”。《批复》第3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作出了界定,即“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该条的表述来理解,工程价款是由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因素构成。并用的排除法排除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怎样理解建设工程价款,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以合同为基础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也就是依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在认定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时,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迟延利息应列入优先受偿范围
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迟延利息的优先受偿问题,但利息不同于承包人的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它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孳息,属于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迟延利息,理应属于法定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三)带资、垫资款应否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为防止没有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乱上项目,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及“烂尾工程”,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禁止带资垫资承包工程。但我国的建筑业市场是发包方居于优势地位,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为了迎合发包方,以便揽到建设工程,承包方一般会同意发包方的要求带资或垫资承建工程。我们需要明确一下带资、垫资的概念。因为《通知》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虽然提到了带资、垫资,但没有明确这两个概念。但解读《通知》我们可以看出带资、垫资是一个概念,是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实中,带资、垫资这样的名词一般不会在合同中出现。我们把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建设进展到一定阶段后发包方才开始拨付工程款的称之为带资,在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垫付资金,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进行施工的称为垫资。对这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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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带资实际是在合同中约定的,属于《通知》所禁止的行为,因其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虽然作为一种借贷债权具有返还性,但不应受优先偿还法律制度的特别保护。所以带资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垫资不是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方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迫使承包方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客观上是具有积极作用的,这部分款项不应属于《通知》所禁止的行为,应属于优先受偿的工程款。
(四)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从违约金的性质看,违约金一般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就是对承包方的损失的补偿,或对发包方的一种惩罚,也可能是两者兼而有之。显然补偿损失的的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都已被《批复》第三条排除在有优先偿的范围之外。因此违约金不能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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