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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要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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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解某某、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6‰,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解某某、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月结息。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种某某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种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种某某、张某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对上述贷款在合同到期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借款人、保证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解某某、保证人张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银行流水、逾期贷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解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7296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以9.6‰上浮50%计算即14.4‰);2、《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种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种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解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解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确认该笔借款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解某某、种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296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种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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